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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珈煜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4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己所做的事情給小孩做了不好的示範,而且讓我的母親因此需要去看精神科醫生,我對家庭感到過意不去,希望讓我交保,回去跟小孩及父母親好好道歉等語,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聲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依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而非自行到案,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共有10罪、罪數非少,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規避審判而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
又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等情,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 年2 月1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第165 頁),業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
但按,是否停止羈押,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亦即,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
是以,被告泛以上述家庭因素聲請停止羈押,於法已有未合。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而非自行到案,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共有10罪、罪數非少,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
而且,本案尚未宣示判決、復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遂行訴訟程序,仍有羈押之必要。
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而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
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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