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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嘉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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