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聲,13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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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東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東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東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440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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