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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英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英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至附件編號1 所示之刑雖記載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本案聲請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業已說明如前;
再按刑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倘於有期徒刑4 月至7 月(4 月+3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即屬合法。
復參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 ,均屬不能安全駕駛(酒後駕車) 案件,對交通安全所致危害非淺,且衡此類案件性質,越短期內再犯,可非難性實屬越高,而被告所犯2 次酒後駕車犯行,均係於同年即107 年間所犯,2 次犯行間相差未滿3 月,係於短期內再犯酒後駕車,方致有合於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機會,可非難性甚高,倘予減少應執行刑期,反屬輕重失衡而不適當,是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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