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聲,13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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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登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登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登煥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曾登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6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2 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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