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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佳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佳勳(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聲請人自行繳納同額現金,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未經本院指定任何金額之保證金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7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固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然因被告覓保無著,遂經該署檢察官予以限制住居等情,有法警室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是聲請人上開意旨顯有誤解,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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