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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建明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建民(下稱被告)業於民國108年3月8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然因被告就其所為犯行均已清楚告知警方並積極配合調查,而販售檜木與被告之「小林」,現已有由被告提出完整地址及聯絡方式供檢警逮捕,被告亦表明願配合檢警追捕「小林」,顯見被告絕無再與「小林」串供之可能,又本案之檜木均已遭扣押,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即將進行手術,行動明顯不便,被告之妻預產期將近,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滿是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可參照。
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接押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4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卷證資料及扁柏角材扣案18塊,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尚有小林等外勞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之未婚妻及大嫂均為越南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於108年3月8日羈押在案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查:本院審酌本件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疑仍然重大,又被告所涉罪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稱貴重木之扁柏角材共計18塊,危害治安自屬重大,情節非輕。
準此,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作成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手段,本院參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此外,被告所舉請求停止羈押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不符。
綜上,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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