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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以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賴以翔前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6 所示之7 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至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5 罪與如附件編號4 、6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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