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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雅雯
被 告 温巧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雅雯因被告溫巧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7 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
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又查被告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南投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南投地檢署拘票暨警員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4 份在卷可按。
綜上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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