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聲,17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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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奕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案情坦言不諱,並已深思悔過。然因被告家庭生活拮据,短時間籌不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保釋金,故無從具保,懇請降低保釋金5萬元以下,爰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居住等語。

二、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卷證資料及證人楊傳凱、陳炘毅所述,涉犯刑法第330條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因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應予羈押。

而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移審時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於此情形下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無法推論被告即無逃亡之可能,其餘所述家中經濟生活拮据,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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