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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9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8年1 月22日確定,並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3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84160 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2 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80158416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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