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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昭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昭豪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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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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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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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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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05/27 │107/0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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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005號 │第25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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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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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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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1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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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5日 │ 107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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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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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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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1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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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1月20日 │ 107年11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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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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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檢107 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7 年度執字│
│備 註│第2961號 │第31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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