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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明松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
二、查受刑人梅明松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確定。
其中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6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附件編號3 所示之4 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正本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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