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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接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1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
受刑人於103 年9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3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61530 號文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3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1531 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依前開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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