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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銳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銳晃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銳晃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沈銳晃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其中附件編號3 至4 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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