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聲,2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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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馬秀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98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揭2 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7 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108 年1 月1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係第4 度犯酒後駕車,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984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是檢察官既已就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又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9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而上揭第①③④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併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詎受刑人復再次故意犯上揭第②案相同類型之罪,且其經警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顯見其未因前揭3 次犯行受刑事追訴,經判處刑罰並准予易科罰金後而知所警惕,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乙○○雖以受刑人身體不適,罹有糖尿病、肝硬化,每個月需回診,且家有中風母親,其負擔甚重為由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是受刑人縱使確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

況受刑人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到案執行時,經書記官詢問是否罹患疾病時,受刑人自陳伊有糖尿病及肝硬化,平時都有服藥控制;

而就家裏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處協助安置時,則表示其子女皆已成年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再觀諸聲明異議人於聲請狀亦表示中風母親有外勞看護等節,則聲明異議人所謂負重云云,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徒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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