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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敏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敏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敏原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敏原於民國106 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
復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
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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