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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慶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慶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業已說明如前;
再按刑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倘於有期徒刑6 月至1 年(6 月+6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即屬合法。
復參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酒後駕車) 案件,對交通安全所致危害非淺,且衡此類案件性質,越短期內再犯,可非難性實屬越高,而被告所犯2 次酒後駕車犯行,均係於同年即107 年間所犯,2 次犯行間相差僅3 月,係於短期內再犯酒後駕車,方致有合於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機會,可非難性甚高,倘予減少應執行刑期,反屬輕重失衡而不適當,是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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