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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蓁
具 保 人 彭邑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佩蓁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彭邑萱繳納現金予以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為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憑。
又該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9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而於同日及108 年2 月19日先後繳納第1 、2 期罰金4000元、2 萬9000元後,即未再遵期到案繳納剩餘罰金,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然拘提未獲,且具保人經聲請人依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住所傳喚,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執行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罰字第00000000號、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拘票、執行拘提之警員羅印杰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然查,被告業於108 年5 月22日到案,並於當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即非屬被告在逃匿中之情形,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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