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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號
被 告 田浩廷
聲請人 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兼指定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兼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浩廷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不諱,並供出上手,且被告為家中獨子,需負擔經濟重擔,照護癌末父親及罹患憂鬱症母親,無可能棄病重之至親不顧而逃亡,另被告受羈押前已因罹患白血球病變、僵直性脊椎炎、虹膜炎等需服用藥物控制無可能無視病況而逃亡,另被告為自願搜索到案,非傳拘不到,且前案受有期徒刑3 年、9 年之宣告後,被告亦自行報到發監執行,無逃逸之事實,尚且,被告需返家妥善照顧及安頓父、母,爰請求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7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證人王進成、洪裕發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及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第5條第1 、2 項等罪犯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刑度非低,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權衡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本院乃裁定自民國107 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
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請求交保,然查:本院審酌本件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第5條第1 、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涉及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手段,本院參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此外,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及所內是否可提供適當之治療,該所函覆意旨略以:被告有因高血壓、鴉片類藥物依賴、下背痛等症狀就診,本所尚可依其病症給予事宜之醫療照護等語,有該所108 年3 月13日投所衛字第10800107170號函1份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所舉請求停止羈押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不符。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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