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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育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
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聲請人雖就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與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查,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核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未經受刑人之請求,自不得就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查無受刑人就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5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就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雖前曾就附件編號1至4所示4罪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有該案裁定書在卷可憑,然若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再就此部分4罪與他罪裁定應執行之刑,則前原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不得僅憑此部分業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而認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再者,該案距本件已相隔有相當之時日,受刑人就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願與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應使其再次表達意願方為妥適。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2至5所示之4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原得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4罪既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且受刑人亦因此獲減讓刑期利益,自應受該裁定拘束,自無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割裂再與如附件5所示之罪定刑之理。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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