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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恩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恩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恩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恩得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
四、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2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 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件:受刑人黃恩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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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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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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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 宣 告 刑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8月. │ │
│ │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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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11/01 │107/12/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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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7 年度速│南投地檢107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63 號 │字第57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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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埔原交簡字│108年度審原交易字 │ │
│ │ │ 第87號 │ 第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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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2日 │ 108年04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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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埔原交簡字│108年度審原交易字 │ │
│ │ │ 第87號 │ 第1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12月27日 │ 108年06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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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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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檢108 年度執│南投地檢108 年度執│ │
│備 註│字第33號 │字第141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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