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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仁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仁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聲請書誤為「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7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附件編號3 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附件編號4 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2 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件編號1 、2 、4、5 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正本、網路列印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考量附件編號1 、2 均係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反覆之特性,以及編號3 、4 同為轉讓毒品罪、編號5 為非法持有槍砲罪,以上3 種類罪質並不相同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件編號5 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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