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聲,464,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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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張寶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寶龍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石進賢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68 號違反竊盜案件而遭扣押在案,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7 號案件偵辦,並扣押系爭車輛,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以108 年度易字第168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繫屬本院。

系爭車輛固為聲請人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67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96 頁),然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於偵辦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時,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可為本件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依法實施搜索並予以扣押之扣押物,此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又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竊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宣判,惟該案尚未判決確定。

從而,上開扣案系爭車輛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仍有不明,則上開系爭車輛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系爭車輛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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