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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俊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聲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之判決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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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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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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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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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月8日 │105年2月1日 │104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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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偵字第 │署105年度毒偵字 │署105年度偵字第 │
│ │820號 │第259號 │19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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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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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55 │105年度投簡字第 │108年度易緝字第3│
│事實審│ │號 │160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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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7月13日 │105年5月25日 │108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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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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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55 │105年度投簡字第 │108年度易緝字第3│
│判 決│ │號 │160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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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8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108年5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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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 │
│ │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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