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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正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勤字第36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正旺(下稱受刑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勤字第361 號(聲請書誤為96年勤字第361 號,應予更正)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受刑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書誤為陳情案件,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聲請書誤為最高法院,應予更正)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0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95年2 月10日,在臺中監獄執行完畢,現又因同罪名、同一案件、同一刑期4 月要執行,顯係違法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17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7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中高分院以71年度特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71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82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87年間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 案);
復因誣告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 案)。
上揭假釋經撤銷後,受刑人於88年8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0年及有期徒刑6 月、4 月。
又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1 至2 案繼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移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揭第1 至2 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61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而受刑人上揭第2 案判決確定後,雖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刑期起算日為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日為95年2 月10日之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惟查,上揭第1 至2 案既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乃換發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8 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12月12日之南投地檢署96年度執減更勤字第361 號執行減刑指揮書以取代系爭指揮書,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南投地檢署96年度執減更勤字第361 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正本各1 份附卷可憑。
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揭無期徒刑之假釋遭撤銷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88年度執緝義字第1141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於88年8 月13日入監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0年(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8 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8 月12日)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執緝義字第114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於88年8 月13日入監後,即應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0年後,始得接續上揭第1 至2 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亦即,上揭第1至2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8 月12日前,都未執行。
從而,受刑人以前詞陳稱其誣告案件即第2 案已執行完畢云云,顯係將上揭第1 至2 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誤為上揭第2 案之有期徒刑4 月,自有未洽。
綜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是受刑人所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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