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聲,530,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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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聶宏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聶宏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聶宏芝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3 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3所示之3 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附件編號5 所示之2 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附件編號7 至9 所示之4 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4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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