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聲,534,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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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4號
108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峯修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本院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峯修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供出共犯曾智培,本案之被告及共犯均以偵查起訴在案,且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且無再犯之虞。

被告家中僅剩年邁母親一人,且母親身體中風及患有骨質疏鬆,需被告在旁照顧,被告之大伯為重度殘障,雖現於南投仁愛之家療養機構,但其無子女,故扶養義務繫於聲請人身上,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08年7月5 日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7月5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等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被告及共犯江承育已大致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堪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尚待釐清,此部分之相關證人姜智強尚未到庭,被告所辯僅有1次販賣合意,但有3次交易行為等語,顯與販賣常情有違,且與證人姜智強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且被告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之情形。

復審酌被告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提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綜上,聲請人等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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