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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炳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炳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田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刑法第42條第7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件編號1 未並諭知折算標準,編號2 則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折算一日,一有折算標準,另一則無,與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情形似有不同。
然考量罰金刑之數罪併罰,既然為數罪,即應定刑,始能反應原先數判決所定刑之宣告,且應同時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方能使受刑人得以預見其刑罰長短及矯正機關得有一標準俾以明確執行刑罰。
故在此情形仍有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意旨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意旨決定折算標準後,於主文諭知罰金併罰之額度,同時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編號1 所示之併科罰金為900 元,雖原判決並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該宣告之罰金刑無論係採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均不足1 日,依刑法第42條第7項之規定,不滿1 日之零數,不予計算之意旨,實質上對受刑人亦不會有任何不利之影響。
㈡揆諸前揭說明以及上開實務見解,本件附件編號2 所示之併科罰金972,000 元,依原判決以3,000 元折算一日折算後為324 日(972,000 ÷3,000 =324 ),相較於編號1 不論依何種標準折算均不滿1 日而言,編號2 折算後之勞役期限始終較長(324 >未滿1 )。
是本件應執行之罰金即應以勞役期間較長之附表編號2 所諭知之「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4 項、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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