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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林明承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於台南二監另案服刑中,因累進處遇之問題及節省國家資源、浪費公幣,是否能將案件移轉至台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審理中。
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均屬本院之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
矧被告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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