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孟貞
被 告 蔡宗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孟貞前因被告蔡宗義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蔡宗義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羈押後,復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林孟貞繳納現金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停止羈押並將之釋放,此有本院收據(收據單號:104 年刑保字第41號)、104 年10月29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均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
嗣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繼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㈡又被告經聲請人分別依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0 號及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居所地址傳喚,並分別於108 年5 月28日經被告同居人即其母黃麗華合法收受送達;
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未能將通知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 年5月30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於同年6 月9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各有送達證書影本4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屆期即108 年6 月18日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然拘提無著,有拘票、報告書(均影本)各3 份附卷可考。
此外,復查無被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在監在押紀錄表4 紙附卷為稽。
綜此,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