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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詩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詩涵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詩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件編號2 、3 所示最後事實審欄內「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之記載,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同一欄位「南投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6號」之記載」),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8 年度投簡字第7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其中如附件編號2 至3 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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