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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美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併考量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相同、具有成癮性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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