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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建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毛建明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刑事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件編號16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書記載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均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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