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聲,602,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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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如附件編號5 、6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件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合併裁定狀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上開裁定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相同、具有成癮性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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