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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所犯均為同一性質之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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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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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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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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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10月2日 │108年3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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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毒偵字 │ │
│ │第1139號 │第3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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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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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審訴字第 │ │
│事實審│ │794號 │21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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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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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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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決│ │794號 │21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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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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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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