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聲,611,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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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易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易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易修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均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如附件編號5至6 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最高120 日之外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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