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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郁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郁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郁男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件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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