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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育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育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育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之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229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其中如附件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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