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聲,8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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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人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正本、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4 罪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件編號3 所示2 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編號3 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編號1 所示罪刑(有期徒刑4 月)及編號2 所示罪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9 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3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刑行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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