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聲,9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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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丞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丞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丞村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2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4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9 罪及編號6 所示之2 罪,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及8 月。

且受刑人除犯如附件編號1 、2 、4 、5 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件編號6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他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乙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件編號4 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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