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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美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美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2 罪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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