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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文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文杰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觀聲請人出具之聲請狀即明。
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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