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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宗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0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在106 年度毒偵字第703、899號案中,起訴審理中有供出藥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人冒生命危險檢舉供出藥頭應獲減免刑,但在審理期間卻無檢方與警方檢舉的資料,導致本人沒有受到減免其刑。
本人所檢舉(許坤黃、劉福建)二人已遭檢警破獲也判刑入獄,請求給予本人一個司法上公平裁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證據」,則係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判要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林宗榮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再審書狀,但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及106 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或指出任何證據,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甚明;
而依上開說明,此項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補正。
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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