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聲再,3,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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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米才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確定之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50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黃米才(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17時至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2 段某處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至該路段1033號前,適有被害人林葉碧雲由南向北方向步行穿越碧山路,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504 號判決,以被告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

然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腰椎脊椎萎(塌)陷、右側前胸壁挫傷和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送醫救治後,至今被害人仍不能自主呼吸,須臥床而不能行走,對被害人身體、健康之傷害已達重大難治,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足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駕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論科。

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之證據,於本院判決時已存在,惟因本院不知而不及調查審酌,致本院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判決顯有不當,爰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請予裁定再審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即明。

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已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可據為再審之原因。

經查:

(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17時至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2 段某處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至該路段1033號前,適有被害人由南向北方向步行穿越碧山路,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因被害人未行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南投簡易庭認為被告觸犯該款罪名,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5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審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5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二)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送佑民醫院急診,認受有腰椎脊椎萎(塌)陷、右側前胸壁挫傷和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7 年10月18日22時24分許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認被害人受有右側第3 、4 、9 、10、11肋骨骨折、創傷性肝臟撕裂傷、脊椎動脈撕裂傷併第4 腰椎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呼吸衰竭、急性腎損傷之傷害,於107 年10月19日轉加護病房,於107 年11月19日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於107 年12月27日轉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住院期間被害人無法脫離呼吸器,於108 年2 月25日為氣切手術,目前臥床無法行走,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佑民醫院107 年10月18日診斷書及108 年3 月4 日函文所附被害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8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認,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致急性呼吸窘迫症,而無法脫離呼吸器,已達重傷程度等語,有該院108 年3 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80003302號函在卷可憑。

雖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院回函之證據,係於原審法院107 年12月26日判決後製成,然被害人於107 年10月28日22時24分許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已有呼吸衰竭之情形,復於107 年11月19日,因急性呼吸窘迫症,無法脫離呼吸器,而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以訓練脫離呼吸器,惟因被害人經治療仍無法無法脫離呼吸器,遂於107 年12月27日轉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呼吸器依賴中心等節,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足核。

足見於107 年12月26日原審判決前,被害人已因本件車禍所致急性呼吸窘迫症接受治療而有相關病歷資料,至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根據之病歷資料,顯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既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被害人急性呼吸窘迫症之病歷證據,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之,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

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酒駕之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確實性」。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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