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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介文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7 年12月18日107 年度埔簡字第175 號確定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107 年度偵字第3369號、107 年度少年偵字第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
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7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8 年1 月5 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旻宏(原名:蔣承孝)於107 年6 月29日之偵訊筆錄陳稱伊於106 年11月1 日到107年5 月所經營之北京賽車乃東方網站內分類網頁之急速賽車,並非福財神網站內分類網頁之極速賽車部分漏未記載,並參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蔣旻宏之供述無法證明聲請人知悉同案被告蔣旻欲經營賭博網站云云。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經營網路北京賽車及急速賽車等下注簽賭方式之賭博;
所經營之福財神網路下注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都是甲○○給伊的;
甲○○幫伊設定好程式讓伊經營,是福財神網站內的分類急速賽車等語,核與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為蔣旻宏不懂電腦,蔣旻宏想找急速賽車的高成數網站,伊就在臉書幫蔣旻宏找到,伊就幫蔣旻宏找到對方,叫蔣旻宏跟對方聯絡,帳號密碼並不是伊開給蔣旻宏的,伊只是單純幫他找上手,上手要教蔣旻宏設定賠率,因為蔣旻宏不會電腦,所以是由伊依照上手遠端教學,幫蔣旻宏設定好賠率等語相符。
且經警於107 年6 月28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同案被告蔣旻宏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黃○豪(姓名詳卷)正以同案被告蔣旻宏提供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福財神簽賭網站並簽賭下注等情,業據被告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本院107 聲搜294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福財神簽賭網站簽賭畫面、被告蔣旻宏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接收「福財神」簽賭網站及傳送帳號、密碼之對話截圖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附卷足佐。
足認聲請人確於106 年11月或12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尋得福財神簽賭網站,為同案被告蔣旻宏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開立帳號密碼之權限並設定賠率,以供其經營福財神簽賭網站,並自聲請人取得之帳號密碼供予賭客用以登入福財神簽賭網站簽賭下注。
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前開證據詳加斟酌,非僅以同案被告蔣旻宏之證述為唯一論斷,尚無認定事實錯誤之處,且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幫助犯意圖供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事實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又聲請再審意旨認同案被告蔣旻宏當時係告知聲請人說伊要研究賽車,並未說明伊是要經營賭博網站,卷內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知悉同案被告蔣旻宏欲經營賭博網站云云,惟依上述,既替同案被告蔣旻宏尋得福財神簽賭網站並為其取得該網站帳號密碼之權限及設定賠率,豈不知同案被告蔣旻宏欲經營簽賭網站之理,聲請再審意旨理由自非可採。
至同案被告蔣旻宏於偵訊中之筆錄內容縱有部分漏載或未盡相符之處,惟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
況同案被告蔣旻宏前開證述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聲請人於原審訴訟時顯已知悉,聲請人本得於原審訴訟程序中隨時提出傳喚作有利於己之主張,以避免受不利益判決,故此項證據既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非事後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者,故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另聲請勘驗同案被告蔣旻宏於107 年6 月29日之偵訊光碟,用以證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只採同案被告蔣旻宏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論據,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事證縱經調查,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亦不備「顯著性」之要件,益徵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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