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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文杰
被 告 劉泗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文杰告訴被告劉泗鴻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0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8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案號處分書在卷可查。
嗣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狀末之具狀人欄僅由聲請人簽名並蓋有聲請人之指印,卻未有任何委任律師之簽名或蓋印,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律師具名之委任狀,足認本件聲請理由狀係以聲請人名義所為,並非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顯與上開規定所定之程序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瑋
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張 雅 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馨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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