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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呂綵涵
送達代收人 李國輝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及「理由」欄所載「呂絲涵」,均更正為「呂綵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及理由欄所載「呂絲涵」,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被告同一性及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是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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