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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呂綵涵
送達代收人 李國輝
被 告 張素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呂綵涵自訴被告張素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自訴人業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卷附刑事撤回自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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