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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耿瑋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透過黃井奕介紹,加入黃井奕所屬3 人以上、以基於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為手段,所組成持續性牟取不法利益之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張耿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待命接受黃井奕通知,拿取金融帳號密碼及提領現金所用之存款簿或提款卡等物後,赴金融機構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而擔任俗稱之「車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
另少年張○翔(90年1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亦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張耿瑋知悉張○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張○翔、黃井奕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年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一之人信以為真信於錯誤,遂在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通知黃井奕,黃井奕再以「FACETIME」通知張耿瑋,由張耿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翔,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其與少年張○翔輪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由張耿瑋將所提領之贓款,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㈡案經洪睿欣、邱駿逸、楊宛真、林資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耿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睿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宛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秋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張○翔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書(警卷第5-7 頁)、被告擔任提款車手、犯罪事實一覽表(警卷第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耿瑋指認張○翔)(警卷第15-16 頁)、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2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3-24 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8-29 頁)、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0頁)、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4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警卷第35-36 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0-41 頁)、手機翻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4-56 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57-58 頁)、領款地點標示地圖(警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60-79 頁)、臉書截圖畫面(警卷第80-8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83頁)、張○翔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警卷第86-8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5 日儲字第1070028886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2、25-3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O 翔指認)(偵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54-6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偵卷第7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71-7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偵卷第7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76-84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73號起訴書(偵卷第88-93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偵卷第95-96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9155號函(偵卷第98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6 月15日投管字第1075001839號函暨檢附監視器畫面影像(偵卷第99-101頁)。
三、論罪科刑: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是被告對告訴人等4 人所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使用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就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
㈡再依被告及告訴人等4 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少年張○翔、黃井奕及實施「詐欺」者,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故核被告就附表一之4位被害人所為,均係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該等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少年張○翔、黃井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4 次詐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方式詐騙告訴人等4 人,參以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刊登不實訊息之實際行為人,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件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實行詐欺。
況詐騙犯罪之手法多元,除本案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之方式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實行詐欺犯罪,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從知悉或預見此情,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惟此僅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認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專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不以行為人明知上揭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在知悉少年張○翔為未滿18歲少年情形下,仍與該少年張○翔共同實施本件4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貪圖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並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本案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被騙金額之損害,且被告親自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情節非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洪睿欣、邱駿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院卷第189 頁)在卷可憑,惟尚未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警卷第13頁、偵卷第3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供承:當日薪資為2000元,由黃井奕拿現金交給我等語(警卷第12頁),是該2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透過黃井奕介紹,加入黃井奕所屬3 人以上、以基於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為手段,所組成持續性牟取不法利益之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而與該犯罪組織成員黃井奕約以蘋果手機通話軟體「FACETIME」相互聯繫,由其待命接受黃井奕通知,拿取金融帳號密碼及提領現金所用之存款簿或提款卡等物後,赴金融機構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而擔任俗稱之「車手」工作。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873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5 月18日移送繫屬該院(107年度訴字第516 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05-231 頁),乃檢察官於該案起訴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之107 年9 月14日,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重行起訴移送繫屬本院,揆諸上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一
┌───┬────┬───────┬────┬───────┬──────┬─────┐
│被害人│詐欺時間│匯款時地 │金額(新│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提│提款金額 │
│ │ │ │臺幣元)│ │領人 │ │
├───┼────┼───────┼────┼───────┼──────┼─────┤
│洪睿欣│106 年12│106 年12月15日│2萬元 │中華郵政 │106 年12月15│2萬元 │
│ │月15日15│15時49分許/ 臺│ │00000000000000│日16時24分45│ │
│ │時14 分 │中市南區國光路│ │號 │秒/OK 便利商│ │
│ │許 │ │ │ │店南雲店/張 │ │
│ │ │ │ │ │○翔 │ │
├───┼────┼───────┼────┼───────┼──────┼─────┤
│邱駿逸│106 年12│106 年12月15日│12萬元 │中華郵政 │106 年12月15│分6 筆共領│
│ │月15日14│16時31分許/ 連│ │00000000000000│日16時40分56│11萬9000元│
│ │時25 分 │江縣南竿鄉福沃│ │號 │秒、16時41分│ │
│ │許 │村141 號 │ │ │28秒、16時41│ │
│ │ │ │ │ │分59秒、16時│ │
│ │ │ │ │ │42 分29 秒、│ │
│ │ │ │ │ │16時42分59秒│ │
│ │ │ │ │ │、16時43 分 │ │
│ │ │ │ │ │36秒/ 土地銀│ │
│ │ │ │ │ │行南投分行/ │ │
│ │ │ │ │ │張耿瑋 │ │
│ │ │ │ │ │ │ │
├───┼────┼───────┼────┼───────┼──────┼─────┤
│楊宛真│106 年12│106 年12月15日│2萬元 │中華郵政 │全家便利超商│分5 次共領│
│ │月15日18│18時49分許/ 臺│ │00000000000000│名間松柏店 │8 萬5000元│
│ │時49 分 │中市西屯區福安│ │號 │/106年12月15│(含楊宛真│
│ │許之前不│一街8 號3 樓 │ │ │日18時59分42│、林資彬所│
│ │久 │ │ │ │秒、19時0 分│匯款項) │
│ │ │ │ │ │18秒、19時0 │ │
│ │ │ │ │ │分49秒、19 │ │
│ │ │ │ │ │時1 分30秒、│ │
│ │ │ │ │ │19時2 分6 秒│ │
│ │ │ │ │ │/張耿瑋 │ │
├───┼────┼───────┼────┼───────┼──────┤ │
│林資彬│106 年12│106 年12月15日│2萬元 │中華郵政 │(同上) │ │
│ │月15日17│18時50分/ 高雄│ │00000000000000│ │ │
│ │時50 分 │市阿蓮區民生路│ │號 │ │ │
│ │許 │92號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即被害人部│ │
│ │分) │ │
├──┼─────┼──────────────────────┤
│ 1 │洪睿欣 │張耿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邱駿逸 │張耿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黃宛真 │張耿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林資彬 │張耿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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